信用立法的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2020-04-16|来源:标准规范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其基本思路是,由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将公民或法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以信用信息的形式予以收集、整理、保存、加工、披露,并通过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间接规范公民或法人的信用行为。2009年《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可以看做是我国统一信用立法的开始。统一的信用立法有利于节约立法及执法成本,实现信用信息在全国共享,从而提高信息的利用率,减少交易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发展信用经济。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信用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基础。相应地,社会责任本位也应成为现代信用立法的基本原则。社会责任本位强调,在信用立法中追求社会利益并平衡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在对社会负责的基础上,促进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及其与社会、国家之间的合作,处理好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之间的关系。把社会责任本位作为我国信用立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坚持社会责任本位,可以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在现代社会,任何企业的生存与发展都与社会密切相连,企业的人员来自社会,企业的产品销往社会,企业的利润源于社会。因此,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从市场信用的角度看,每个市场主体的交易都是整个市场交易的组成部分,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的信用环境和信用水平,企业及其负责人必须主动承担信用责任。

  坚持社会责任本位,符合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要求。社会化大生产使社会分工更加细密,需要人与人、企业与企业之间加强合作。在合作中,市场不断拓展、交易不断扩大,而且电子货币、网上银行、期货贸易等信用交易将逐渐取代部分传统交易形式。在此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制度的滞后和缺陷,这就需要强化信用主体的社会责任意识。同时,从市场信用衍生出来的信用工具不断创新,在信用工具领域尤其需要根据社会责任本位来立法。

  坚持社会责任本位,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需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调整市场主体的信用和利益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已成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当信用缺失危及市场秩序,而单凭市场调节无法解决或解决起来社会成本过高时,政府就会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依法直接介入并干预信用体系的构建及运行,保证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的利益的实现。要通过宏观调控将局部、短期利益与全社会的长期利益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就需要用社会责任主导信用立法。

  坚持社会责任本位,有助于培养全社会的社会责任意识。按照社会责任本位理念,调整市场信用关系必须立足于社会整体,无论政府、经济组织还是个人都要以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诚实守信,维护交易秩序。这有助于引导社会成员讲信用、守规则,促进经济社会有序发展。